在民商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甚至通过变更股东等方式来规避债务的情形。那么,财产保全申请能否追加股东?这就成为了许多人关注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自己主动提出,对民事诉讼或者经济纠纷中的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或封存等临时措施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确保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实际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当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制度是司法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诉讼中,追加被保全人股东,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股东是否有独立偿债责任;二是股东是否有隐匿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
独立偿债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仅需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财产。
但是,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可能会被要求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偿债责任。
隐匿财产或恶意规避债务在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变更股东等规避债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采取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对其所有权、控制权再次采取保全措施。但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已被保全的财产权利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如果被申请人存在隐匿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可以追加保全的,而追加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诉讼中,如果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变更股东等规避债务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保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项目、种类、数量、金额,并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因此,在申请追加保全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有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变更股东等规避债务的行为,并明确追加保全的财产项目、种类、数量和金额。
证据准备在追加股东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关系。例如,被申请人突然变更股东,且变更后公司资产减少,新增股东与原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等。
财产范围明确在追加保全时,需要明确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财产的项目、种类、数量和金额。如果保全范围过大,可能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保全范围过小,则可能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
申请程序申请追加保全,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否充分,保全财产是否明确等。如果符合条件,则会裁定追加保全;如果不符合条件,则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申请是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诉讼中,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隐匿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是可以追加股东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追加保全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明确保全的财产范围,以确保追加保全合法有效。同时,在诉讼中,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