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产保全法》,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诉讼请求得到满足而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于财产保全方式和效力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财产保全方式:
一、查封、扣押财产。这是一种常用的财产保全方式,指的是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确保被告在案件结束前不能转移、变卖所涉财产。
二、冻结存款、证券。这是指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股票等金融资产进行限制,使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无法支取或处置,以确保案件胜诉后能及时执行。
三、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品、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采取。
此外,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对于保全申请人来说非常重要,他们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选择合适的保全方式,并且在财产保全生效后,可以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于被告来说,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可能会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在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之前,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确认,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另外,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问题。根据该条款,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始自作出保全决定的时候。如果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保全申请人没有起诉,则财产保全措施失效。
总体来说,第二十一条对财产保全方式和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确保诉讼请求得到满足。在实践中,各参与方应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运用财产保全规定,确保程序公正、案件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