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费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先生之间发生了财产保全费纠纷。经本院审理认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B先生应支付原告A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元。
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日期:
本判决为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系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先生支付财产保全费的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责任。
经过本院的审理,并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公司是一家经营XX行业的公司,依法成立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被告B先生则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根据相关合同和协议,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先生存在违约行为,并指定了相关的法律措施进行财产保全。在该案件中,原告A公司承担了财产保全费的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B先生应当对原告A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B先生应支付原告A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元。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无需再行上诉,推定于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