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诉讼、执行活动中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财产保全措施适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和财产负担范围
(一)根据本市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对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土地、房产、机动车、船舶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诉讼标的扣除其它优先受偿的债权后,使被担保诉讼标的与财产保全金额相适应的相应减少额的范畴属于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承担的财产范围及担保范围。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诉讼标的扣除承担其它优先受偿债权后使被担保诉讼标的与财产保全金额相适应的相应减少额,属于担保的范围。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方式
(一)法院在确立财产保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冻结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支付款项等涉事资产;查封房产、土地、机动车、船舶等不动产资产;查封、扣押、拍卖、变价股份、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有关财产、财产权利的转让、变动进行保全保护,采取强制措施。
(二)法院以裁定或者决定形式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或者决定理由中应当指出财产保全范围、财产保全的方式。财产保全中止期间,法院有权对被保全财产进行鉴定、估价。
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
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设置不应对申请人不成比例地加重证明财产保全必需性的法律责任。法院对财产保全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的原则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权益。一方面,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申请曾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同时诉讼标的解除为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另一方面,情况急迫等情形必须保全的财产实际上无法实施保全措施等情 形的。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监督和管理
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监督,由法院由此办案审批法官、人民法庭经办法官负责监督。由于其他法官不参加具体办案程序的原则,允许他们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监督。法院制定书面制度,定期分析、研究,提高工作质量。
第八条 财产保全工作的报告
法院在2 or 6个月内报送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审判委员会前适当地提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必要时可以随时提出。
第九条 财产保全工作的附则
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当事人申请提供担保或被担保标的扣除他人优先受偿债权后相应减少的额度使被担保诉讼标的和财产保全金额相适应的范围,实际上是承担了担保责任。法院不应设置各种不合理的财产保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