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和证据: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的请求;
(二)需要保全的财产和其价值的具体表述,或者已经有关财产的赔偿标准的文件;
(三)可能导致财产受损失的情况,以及损失的可能后果;
(四)关于可能需要财产保全的证据。
第二条:在不动产或者其他可以在财产仙子登记中登记的财产上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被申请人在财产权利登记簿注销财产权利,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对财产权利登记簿进行保全登记。
第三条: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审查申请书及其所附有关证据,并经申请人提供保全标的或者其价值的担保后,决定是否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书及其所附有关证据、担保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财产保全: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不符合本法规定;
(二)申请的财产不足以担保其所主张权益的;
(三)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担保保全标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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