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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若干规定15条
发布时间:2024-03-03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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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若干规定15条

1.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请求的实现,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全财产的一种法律措施。

2.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合法、正当的财产权利,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资格。

3. 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财产、证券、票据、商业文件、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等。

4. 申请人请求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应当提供详细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明确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请求的财产保全措施。

5.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

6.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以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权利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

7.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送达被告,并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保全担保。

8. 被告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 被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10.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对被保全财产不得处分,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11. 被保全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

12. 财产保全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划拨、转交、变价被保全财产,但应当听取被保全人的意见。

13. 被保全财产被保全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入被保全财产,用于对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担保。

14. 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15.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间应当监督申请人、被保全人及其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权利或利用财产保全损害他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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