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某公司因与甘肃某企业发生合同纠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告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财产保全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被告企业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担保申请,申请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被告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措施。担保可以是财产担保、保证担保等形式。在本案中,被告企业提供的是财产担保,即以房产作为担保。
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担保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担保资产的评估、财产权属的核实、担保资产是否存在其他担保等情况的调查等环节。经过审查,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房产属于合法所有,不存在其他担保等情况,可以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担保应当具有保全债权数额的价值,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法院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担保还需满足不致使原告难以实现债权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房产价值高于诉讼请求的数额,且不致使原告难以实现债权,因此符合法院的要求。
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同意被告企业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决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被告企业按照法院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手续,成功保全了相关财产,为后续的诉讼程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