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人财产保全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私人财产保全活动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于依法经营的保全机构、保全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活动。
第三条 私人财产保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注重社会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被保全财产是指被法院、仲裁机构、有执行职权的机关或者合同约定的保全情形下,为保全债权的财产。
私人财产保全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得滥用保全措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支持私人财产保全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全活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全申请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对被保全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保全财产可能受到侵害,存在被实施保全措施的紧急情况;
(二)提供被保全财产权属证明或者法院、仲裁机构、有执行职权的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要求实施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确有需要。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执行职权的机关、合同约定的保全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对被保全财产实施保全措施。
保全申请应当提交保全申请书,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的原因和事实;
(二)被申请实施保全的财产及其价值;
(三)要求实施的保全措施。
(四)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申请机关的公章、印章;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要明确具体。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发出保全裁定书;裁定表述明确简练,指定被保全财产、保全期限和实施数额。
裁定书应当书面通知被保全人。
第九条 实施保全应当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保全机构和保全人员进行,在保全期间,不得擅自中止或者解除保全。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需要及时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裁定的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过错情况的,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章 保全方式和措施
第十二条 保全方式和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措施。
保全方式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转移、公示、评估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保全申请后,依法发出查封决定书,对被保全的财产实施查封时,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全机构和保全人员实施。
查封财产应当做好查封封条并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扣押财产时,应当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全机构和保全人员实施。
扣押财产应当列具清单,并由被扣押人和保全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冻结资金时,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金融机构予以执行,并做好资金流向记录。
第十六条 公示财产时,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示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 评估财产时,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全期限和保全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出保全裁定书后,保全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民法院重新裁定。
裁定书发出之日起,被保全财产即受到保全的约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需要及时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销保全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中止保全。
第二十一条 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产生的收益、增值或者损失,由被保全人承担或者享有。
第二十二条 保全解除后,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效力即行解除,保全期间产生的收益、增值或者损失不再属于被保全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保全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保全活动依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保全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遵守职业操守,维护保全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二十五条 保全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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