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轮候扣押、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义务人财产行为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的,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财产的,可以向其中一个财产所在地或者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辩状,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放弃辩论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并进行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应当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必要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未受损害或者已经消除被担保人损害请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提起的财产安全措施变更之诉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裁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延长期满不作裁定的,视为裁定驳回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驳回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的裁定不服的,申请再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同时废止。
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2019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