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标的或判决、裁定的执行,采取的对被申请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裁定,责令被申请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全金,或者担保一定数额的财产,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妨碍执行的财产。
第四条 被申请人、被告人提供担保、支付保全金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裁定财产保全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裁定财产保全时,应当明确保全的财产种类、价值和数额,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告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裁定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房屋、土地、车辆、船舶、飞机、知识产权、债权债务等。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妨碍执行的财产等措施。
第十条 被申请人、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证金、抵押、第三人保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