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院在必要时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的本质是对被告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转移、变卖、毁坏其财产,以保障原告实现其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期限为十五日。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裁定延长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是,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涉案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直至案件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与联系方式; 诉请; 事实和理由; 证据;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及范围。原告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担保的形式包括提供保证金、提供抵押物、提供第三方担保等。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财产保全措施。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冻结存款、汇票和债务; 查封、扣押 bewegliches Vermögen; 禁止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查封是财产保全最常见的措施。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 unbewegliches Vermögen 实施的一种強制執行措施,以限制其处分权,防止其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查封的范围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等。
人民法院在决定查封财产之前,应当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财产属于被告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情形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制作查封裁定书; 送达查封裁定书给被告和有关人员; 在查封财产上张贴查封公告; 制作财产查封登记表; 向有關機關通報查封情況,如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执行。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查封裁定书的要求,将查封公告张贴在查封财产上,并对查封财产进行登记。执行人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给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财产保全的解除有以下几种情形:
原告撤回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财产保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财产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的; 其他不宜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限制,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告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还可以对其罚款、拘留。
财产保全执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如果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