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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
发布时间:2024-05-25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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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受保全财产被变现的,应当将担保品折价后,退还被申请人。

本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义务,以及受保全财产被变现时,法院的退还义务。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冻结存款保证金 其他依法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

担保的数额应当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如果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转移财产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增加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解除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

**二、受保全财产被变现退还抵偿**

在保全期间,如果受保全财产被变现,人民法院应当将担保品折价后,退还给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变现受保全财产的途径包括:

拍交互割 转让抵押担保物权或者质押担保权 拍卖 协议转让 其他依法可以变现的方式

人民法院在变现受保全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变现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剩余部分退还给被申请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被驳回,或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将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以上是对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的介绍与解读。该规定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掌握该规定的内容和适用,对于正确处理财产保全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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