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受保全财产被变现的,应当将担保品折价后,退还被申请人。
本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义务,以及受保全财产被变现时,法院的退还义务。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冻结存款保证金 其他依法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担保的数额应当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如果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间转移财产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增加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解除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
**二、受保全财产被变现退还抵偿**
在保全期间,如果受保全财产被变现,人民法院应当将担保品折价后,退还给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变现受保全财产的途径包括:
拍交互割 转让抵押担保物权或者质押担保权 拍卖 协议转让 其他依法可以变现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变现受保全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变现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剩余部分退还给被申请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被驳回,或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将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以上是对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的介绍与解读。该规定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掌握该规定的内容和适用,对于正确处理财产保全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