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程序中,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财产保全的权力。财产保全主体是指享有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个人或组织,其包括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当事人作为仲裁财产保全主体,享有自主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能使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申请财产保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财产保全主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以下情形下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仲裁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仲裁机构认为需要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享有财产保全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查封或者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等。仲裁委员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财产保全措施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其请求的范围; 财产保全措施应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得扩大到第三人的财产; 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影响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活必需,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解除,除非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申请延期。仲裁员不享有财产保全权。仲裁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只能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下,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申请书的复印件;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行为的证据; 担保材料; 财产保全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标的;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决时,应当制作裁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 裁决的依据和理由; 仲裁员签名或者盖章; 作出裁决的日期。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仲裁程序中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仲裁法赋予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财产保全主体资格,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