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为了规范诉前财产保全相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等程序。
**第二章 申请**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书; 起诉状副本; 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诉讼请求权的证据; 能够证明请求保全的财产有证据灭失或者隐匿转移之虞的证据; 担保或提供其他安全措施。**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全裁定和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将裁定移送执行。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裁定后24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拥有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特定财产;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四章 解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裁定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原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第八条**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被撤销或者诉讼中止、終结时,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第九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其他安全措施不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增加担保或提供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 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保全裁定,并责令其支付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省其他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