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财产保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防止被申请人处分、转移、隐匿其财产,或者为执行判决、裁定提供担保,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紧迫危险,需要及时保全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其他妨害执行行为,需要保全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需要保全的。**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的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保全方式。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企业名称、所在地;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企业名称、所在地; 保全的标的、范围、数额; 保全的请求; 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 申请人是享有诉讼救助的公民。**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 担保; 接收、保管;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第十条**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凭证以及其他财产进行封存,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转移、隐匿财产的措施。
第十一条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权利凭证移交他人保管,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转移、隐匿财产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责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被申请人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票据、珍贵物品的转账、提现、支取、买卖的措施。
第十三条 担保是指被申请人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以保证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措施。
第十四条 接收、保管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收交由人民法院持有,或者交由申请人无条件占有的措施。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保全不当的,或者对保全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方式公开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对保全权放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书后5日内,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变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无人代为诉讼的; 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能够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决定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能够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申请人请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变更裁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不正当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