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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财产保全申请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27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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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财产保全申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车祸财产保全程序,保障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及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以及机动车与其他物体之间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财产保全程序。

第三条 车祸财产保全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及交通事故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

第四条 车祸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应得的赔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预防交通事故纠纷的扩大和恶化。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车祸财产保全。

第六条 申请车祸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身份证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调查笔录; 损害情况证明;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提出车祸财产保全申请,也可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调查笔录出具后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接到车祸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保全的决定。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准予保全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查封:对交通事故中涉案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物品,采取暂不使用的措施。 扣押:对交通事故中涉案的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等证件,采取暂不发还的措施。 冻结:对涉案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其他财产采取暂不使用的措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将保全决 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保全措施采取后,不得转移、毁损、隐藏或者变卖被保全的财产。有上述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进一步保全措施,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全期限

第十二条 车祸财产保全的期限自保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为 30日。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日。

第十三条 在保全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延长,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章 异议和复议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车祸财产保全决定,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保全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保全决定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车祸财产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并对申请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车祸财产保全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拒不履行决定的当事人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车祸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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