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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7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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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财产保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财产保全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合同、物权、侵权、不动产等民事纠纷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保全申请,应当严格审查,根据案情需要,及时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 债务人准备转移、变卖、毁损、隐匿其财产,或者有其他逃避履行义务行为的;

(二)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且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三) 在诉讼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逃避履行义务行为的;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限定保全数额或者范围。保全数额或者范围与申请不一致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变更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财产;

(二) 查封、扣押、变卖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

(三) 指定被申请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四)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如转让、处分财产等;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起诉状副本或者裁定书副本;

(二) 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三) 证明申请人利害关系的证据;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驳回申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申请人。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申请人,并责令其履行指定的行为或者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全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后,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于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发现被保全申请人不履行指定的行为或者义务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拘留等相应处罚。

第六章 保全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人民法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有明显的过错,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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