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欠其货款人民币 100 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李某名下位于 xx 小区的房屋及银行存款。
**二、审理经过**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裁定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 xx 小区的房屋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
被告李某得知裁定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捏造事实。此外,被告李某还提供了担保人王某的财产担保。
法院审查了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人王某具有清偿能力,且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符合第三人担保的条件。
**三、裁定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中,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人王某符合第三人担保的条件,且担保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因此,解除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 xx 小区的房屋及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四、裁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 解除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 xx 小区的房屋及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
2.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六、特别提示**
本裁定仅限于本案的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本案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
七、权利救济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