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法院财产保全保函的管理,维护保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之二受理保全申请,受案后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函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
第二章 保函申请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受理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 证明申请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材料; 财产保全担保书; 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保函承保
第四条 保函承保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 具备承保保函的资信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 已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函业务经营资格。第五条 保函承保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保函的生效与解除
第六条 保函经承保机构签发并经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后生效。
第七条 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保机构,由承保机构解除保函。
第八条 申请人未申请保全或申请保全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保机构,由承保机构撤销保函。
第九条 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保机构,由承保机构撤销保函。
第五章 保函的担保责任
第十条 保函的担保责任限于人民法院在保全期间因证据不足或虽有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执行财产而使相对人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过程中因财产贬值、丧失、毁损、灭失等原因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承保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财产保全保函的保全费
第十二条 保函的保全费由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保全担保书中书面约定。
第七章 保函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保函管理台账,记录保函的承保机构、担保金额、承保期限、生效日期、解除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函承保机构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保函承保情况、解除情况和赔付情况等信息。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函承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承保机构的资信能力、专业技术能力和保函承保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保监会应当加强对保函承保机构的监管,及时处理相关保函业务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