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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法关于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5-31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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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

为了加强对财产保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申请财产保全的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自身实际,特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解释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财产保全的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明确的财产保全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种类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包括:

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汇款、证券等; 扣押、查封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等; 限制被申请人高消费;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

第四条 财产保全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

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其他依法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

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有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必要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审查与决定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 保障原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方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保全的财产、保全的义、期、担保物以及其他有

第七条 失效的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财产保全申请失效:

未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 人民法院裁判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八条 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不复存在的;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解除的。

第九条 损害赔偿

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不能证明有财产保全必要的,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申请人可以请求赔偿人为其提供担保,担保物有ability证明损害赔偿能力的。

第十条 特殊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罚款;

提供虚假证明的; 提供担保后,未按保全裁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有其他妨害财产保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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