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船舶: 用途和适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海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申请人提供切实保障。其中,财产保全船舶是司法保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财产保全船舶是指司法机关在海事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认为必要时,责成被申请人提供或指定船舶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以确保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实际效力。
财产保全船舶适用于海事诉讼中,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具体船舶,具备以下条件:
被申请人所有或视为所有 被申请人有 quyền sở hữu hoặc coi như có quyền sở hữu 属海事诉讼标的的范围内 或者虽不属海事诉讼标的的范围内,但其价值足以作为海事赔偿责任的担保(即形成过担保)此外,若申请人已申请保全,且有证据证明船舶价值不足或者船舶存在其他不利情况,足以为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带来损害的,司法机关也可责成被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如现金、银行存款等。
申请财产保全船舶,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经公证的诉讼请求书副本 有关船舶所有权证明 船舶价值证明材料 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及证据 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法院受理财产保全船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于24小时内裁定准许。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于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或指定具有担保资格的船舶,否则视同被申请人不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
船舶保全经申请人申请且经法院裁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以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该船舶。被申请人不履行提供担保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查封、扣押其船舶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财产保全船舶并不一定是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标的船舶。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标的船舶价值不足或者存在其他不利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成被申请人提供替代担保。
财产保全船舶解除的条件有:
被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的 被申请人已执行生效裁判或者提供与生效裁判履行等效的担保的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误的 有证据证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的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原裁定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船舶。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船舶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裁定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原裁定法院经复议认为裁定有误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原裁定;认为裁定无误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财产保全船舶是海事诉讼中的重要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申请人诉讼请求实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在采取该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办理,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