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切实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财产保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理、必要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力。
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财产保全,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对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提供适当保护。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
查封、扣押、冻结
责令提供担保
先行给付
指定保管人
其他可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依据及保全方式;
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和金额;
证明申请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七日内作出裁定。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七日内作出裁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和金额是否适当;
保全措施是否与案件性质和争议标的相适应;
保全措施是否可能对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点规定的,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对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实施保全措施。
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又撤回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人撤销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章 财产保全责任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损失的责任。
人民法院违法实施财产保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损失的责任。
被保全人因其自身行为致使财产保全措施无法
继续执行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