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维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有效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财产保全与调解程序的冲突问题,即债务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债权人能否拒绝调解,继续维持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一种诉前或诉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或防止权利人遭受不法侵害而暂时代为保管或冻结有关财产。其特点包括:
紧急性: 财产保全措施仅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法通过执行判决或裁定满足其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申请。 临时性: 财产保全措施通常仅在诉讼期间有效,一旦诉讼程序结束或采取措施的必要性消失,应当及时解除。 强制性: 财产保全措施由法院裁定决定,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调解制度是一项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旨在通过第三方公正、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其基本原则包括:
自愿性: 当事人是否参加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公平性: 调解协议应当公正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密性: 调解过程中以及调解协议达成后,涉及的材料和信息应当保密。财产保全与调解程序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强制性与自愿性的冲突: 财产保全措施是强制性执行,而调解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当债务人申请调解时,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受到影响? 临时性与永久性的冲突: 财产保全措施通常是暂时的,而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对当事人将产生永久性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通过调解解决债务问题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对于财产保全与调解程序冲突的解决,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拒调解,继续维持财产保全措施。这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为防止债权人遭受损失而采取的,其目的与调解程序不同。如果债权人同意调解,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拖延或拒不执行,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有权拒绝调解,继续维持财产保全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接受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种观点认为,调解程序的目的是促进纠纷解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和谐。如果债务人已经提出调解申请,说明其有诚意解决债务问题,债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一旦调解协议达成,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及时解除。针对财产保全与调解程序冲突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财产保全制度的性质、作用和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综合分析。
一方面,财产保全措施是特定条件下才能申请的临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以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另一方面,调解程序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具有自愿性和促成和解的特点。当债务人申请调解时,说明其有诚意解决债务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和谐,债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因此,综合考虑财产保全制度和调解制度的性质、作用和目的,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接受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债务人主动提出调解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措施或其他证明其诚意的证据。 债权人与债务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公正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债务偿还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经法院认可。当然,如果债务人提出调解申请具有恶意,例如是为了拖延时间或逃避债务,债权人有权拒绝调解,并继续维持财产保全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与调解程序冲突的解决需要综合考虑两者的性质、作用和原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恶意提出的调解申请,而对于诚意提出的调解申请,应当积极配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一旦调解协议公正合理、合法有效,债权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