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规定21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申请人因对方拒不支付债务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归还财产的情况,依法申请保全,保全讯息来源应当保持权威、准确,不得与事实不符。
第二条 法院在审查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讯息来源的准备情况时,应当重点审查保全请求的法定条件、事实依据和证据、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保全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讯息来源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应当将申请书提交法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数额和期限;
(四)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五)财产保全讯息来源的有关证据;
(六)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附以下列证据:
(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财产保全请求的事实的证据;
(三)证明财产保全讯息来源的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副本,并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书和夹带的证据,如果认为有必要迅速保全,确有紧急的情况,可以在收到申请书后即行向被申请人发出财产保全命令。但是,在收到财产保全命令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的保全申请书及其附有的证据。
第七条 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反驳保全的证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口头答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双方的申请和举证情况,确认是否需要保全,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 经申请书和附有的证据证实确有必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财产保全命令。但是,不得保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
第九条 财产保全命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数额和期限;
(四)财产保全的理由;
(五)财产保全命令的文书编号和发出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出财产保全命令后,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命令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履行保全,同时禁止被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转让、变卖。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命令自被申请人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命令自被告知的第二日起,被申请人不履行保全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告知的第二日起提出申请续行保全,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发出财产保全命令。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被告知的第二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又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保全的,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中认为确有必要变更财产保全的事项的,可以变更财产保全的事项。变更财产保全的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的保管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财产保全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