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家财产保全是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加强国家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第二条 保全国家财产的目的是防止国家财产遭受灭失、毁损、遗失、盗窃、诈骗和其他不法侵害。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保全国家财产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全国有资产:
制定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制定和完善国有资产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安全责任制度,追究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全国有资产:
制定和完善本组织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遭受侵害;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安全责任制度,追究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第六条 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禁止擅自处分,毁损,盗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财产。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发现国家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损毁、盗窃、诈骗、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国家财产的; 未尽到保全国家财产义务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贪污、挪用国家财产的; 其他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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