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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细则
发布时间:2024-05-26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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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工作。

##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胜诉可能,但不能通过判决后强制执行而使判决得到的权益受到兑现困难的;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实施或者有明显迹象表明将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 其他情况,法律规定可以予以保全的。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尚未确定的债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不得流通的物; 法律规定不准扣押的财产; 其他不宜保全的财产。 ##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保全标的物; 保全请求的理由和相应证据; 申请诉讼保全或执行保全; 保全金额;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裁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申请主体是否适格; 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证据是否充分;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可以暂缓执行。

第十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应当根据裁定内容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冻结、划拨存款; 查封、扣押、冻结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特定财产;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 第六章 财产保全解除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撤销保全且法院裁定准许的; 保全标的物权属争议已解除的; 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的; 保全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必要的; 人民法院认为保全事实有变化,继续保全没有必要的; 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 ## 第七章 复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 第八章 保全费用的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有异议,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保全措施的,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胜诉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申请错误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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