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保障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而作出的裁定。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92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或有此危险。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以防止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的具体标的和请求采取的保全措施等。 申请人身份证明。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或有此危险的证据。 li>担保金或其他担保凭证。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扣押、划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特定财产。 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得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和确实需要保全的限度。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提供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担保。如果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在诉讼中撤回申请的。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不损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 超过保全期限,申请人未再申请延期的。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及时送达当事人。 法院应当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监督,必要时调整或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负有担保责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担保金或提供其他担保。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接受财产保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