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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28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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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管理条例

**绪论**

为了加强财产保全管理,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和其他司法程序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可能丧失执行力的财产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以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判决、裁决的执行。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原则:

必要性原则:仅在有必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合法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适当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的强度和范围应与待保护的合法权益相适应。 临时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为临时性措施,在案件结束后或执行终结后解除。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争议的或可能丧失执行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待诉讼、仲裁的财产;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涉及的财产; 破产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 其他需要依法保全的财产。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方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之一或若干种:

冻结存款、汇款、债权;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 禁止处分、使用、转移财产; 指定第三方代为管理财产; 其他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被保全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七条** 被保全财产属于易腐烂、变质或者有被损坏危险的,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理由和事实依据; 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和临时性;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变更**

**第十一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 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决被撤销或变更; 执行程序终结或和解结案; 其他应当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收到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查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是否会对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判决、裁决的执行造成影响; 是否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全部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遵循保障权利、简便快捷和保全到位、安全保障的原则。因保全部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保全部门和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虚假信息、隐匿财产或者妨碍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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