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被执行人(被告)的财产或者可能影响判决执行的行为采取限制、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其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以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一种司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且不提供担保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也就是说,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担保。但如果申请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且不提供担保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则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现金担保:申请人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法院指定的账户作为担保。 银行履约保函担保: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履约保函,保证在被申请人违反有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银行代为履行担保义务。 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申请人将有价证券质押给法院或其他指定机构作为担保。 房产抵押担保:申请人将房产抵押给法院或其他指定机构作为担保。 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财产保全担保的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申请人的要求确定。一般情况下,保全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被申请人涉案财产的价值。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大金额的保全担保。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真实或者被申请人在解除保全措施后不能提供与保全财产等值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提供担保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1)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因申请人的原因灭失、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2)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3)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4)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所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此外,申请人还可以承担违反保全令的责任。
对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且不提供担保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常见的例外情形包括:
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 被申请人有毁损财产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变卖或转移财产,或者出售其名下的资产。 被申请人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准备毁坏证据,或者隐瞒转让财产,或不执行法院判决。 不提供担保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对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或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将会造成申请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前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主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但如果符合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防止被申请人隐藏或转移财产。担保的种类、金额、责任根据案件情况而定。不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也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要考虑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